(2015)简阳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康远清申请执行钟朝忠、王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远清,钟朝忠,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康远清,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钟朝忠,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王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康远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朝忠、王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简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远清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钟朝忠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房产,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余案款15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都大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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