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翠侠与刘和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侠,刘和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王翠侠,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和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翠侠与被告刘和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侠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刘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猛、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侠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因树木与案外人刘彩合产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天,并花费医疗费23177.57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013.94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追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和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被告无过错,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睢宁县梁集镇刘祠村村民刘彩合与被告刘和义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刘彩合的母亲原告王翠侠碰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王翠侠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3177.57元。为此,原告王翠侠起诉要求被告刘和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0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翠侠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翠侠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损伤后需营养90日,护理期150日。”。庭审中,原告王翠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和义赔偿医疗费23177.5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4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2元,合计5359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资料、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DR检查报告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差旅费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和义因树木纠纷与案外人刘彩合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王翠侠上前劝阻,因受外力碰撞跌倒在水泥地上,致使原告王翠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王翠侠为了劝架而受伤,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行为人,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刘和义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刘和义与案外人刘彩合之间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王翠侠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刘和义与案外人刘彩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和义与案外人刘彩合应当对原告王翠侠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王翠侠仍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刘彩合的权利主张,故对案外人刘彩合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和义应对原告王翠侠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和义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在刘圩派出所笔录中供述是其在后退过程中将原告碰倒,故被告刘和义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期限准确,标准合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8446元(20552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翠侠伤情较重,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王翠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3177.57元、护理费844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479元、鉴定费1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刘和义应赔偿原告王翠侠各项损失共计26432.28元(42864.57元×50%+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侠各项损失合计26432.2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翠侠负担200元,被告刘和义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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