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谢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欧志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欧礼仁。原告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欧志文、被告欧某及其代理人欧礼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周内由原告父母包办举行了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7日,原、被告在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锡铁山镇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9日生下女孩谢小某,2010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谢某某。因原、被告在价值观念、性格、生活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便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分歧较大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小某、谢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偿还共同债务31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欧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对谢秀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建房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31万多元。5、对肖新柏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及内容同证据4。6、对谢国清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及内容同证据4。7、备用金查询结果通知,以证明原告因建房向单位借款2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的一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了原告放弃自己的工作,随原告到青海生活,后因怀孕回家待产,生育女孩谢小某,期间原告经常电话问候、关心被告,并相互牵挂。2005年4月底,原告接被告回青海生活,在青海生活期间,双方还清了房贷,后因原告的工作变动,原、被告一起去江西生活,因被告怀孕,被告回老家待产,生育男孩谢某某。2012年,原、被告筹划在老家修建房屋,并于同年年底竣工,因建房时发生安全事故赔了20多万,且又购置了一块土地,总共花费959500元,为此先后借了533000元。因双方两地分居,被告为此与原告商量随原告到青海共同生活,原告以有70多岁的父亲要照顾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故被告一直在老家照顾老人和小孩。原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原告在西部公司的股份及转让双方在西宁的房产。2014年2月被告带男孩谢某某去新疆照顾原告,原告威胁被告要与其离婚,自此之后,原告未再寄钱回家。原告所述的债务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本性不错,愿意原谅原告,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欧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6系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便按农村风俗订婚及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原、被告在洋溪镇双泉村六组自建房屋一栋。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欧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便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举办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7日,原、被告在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锡铁山镇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女孩谢小某,2010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谢某某。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洋溪镇双泉村六组房屋一栋,其余双方自述的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均存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2003年结婚十二年来,先后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与联系,增进理解和支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并未到达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并附带提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卿明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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