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荆某甲、荆某乙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农民。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荆某乙,农民。1991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荆某丙,农民。2007年9月至2014年10月任本村村委会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849.7元。2、2009年冬天,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8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329.57元。其中,荆某甲实得款人民币462.82元,荆某丙实得款人民币866.75元。3、2010年冬天,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3.3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588.68元。其中,荆某甲实得款人民币358.35元,荆某丙实得款人民币1230.33元。4、2011年冬天,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丙、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9.5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997.97元。其中,荆某甲实得款人民币665.5元,荆某丙实得款人民币1579.05元,荆某乙实得款人民币3753.42元。5、2012年冬天,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丙、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7.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6010.2元。其中,荆某甲实得款人民币138.6元,荆某丙实得款人民币2053.8元。荆某乙实得款人民币3817.8元。6、2013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1.16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406.16元。7、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统计、上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并私分危房改造款人民币8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小麦补贴发放明细表,一卡通交易明细,复印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4926.42元,侵吞危险房改造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荆某乙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2008.17元,侵吞危房改造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荆某丙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7182.28元。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职务之便,虚报其小麦种植面积1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849.7元。2、2009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荆某甲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8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329.57元。其中,荆某丙骗得款人民币866.75元,荆某甲骗得款人民币462.82元。3、2010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荆某甲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3.3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588.68元。其中,荆某丙骗得款人民币1230.33元,荆某甲骗得款人民币358.35元。4、2011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荆某甲、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9.5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997.97元。其中,荆某乙骗得款人民币3753.42元,荆某丙骗得款人民币1579.05元,荆某甲骗得款人民币665.5元。5、2012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荆某甲、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合伙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7.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6010.2元。其中,荆某乙骗得款人民币3817.8元,荆某丙骗得款人民币2053.8元,荆某甲骗得款人民币138.6元。后因被告人荆某丙漏报村民毕某乙家种小麦补贴,毕某乙找荆某丙,荆某丙即将此笔骗得款给了毕某乙。6、2013年冬天,被告人荆某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1.16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406.16元。7、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截留、合伙私分危房改造款人民币8000元,各分得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荆某甲向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荆某丙、荆某乙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归案后分别向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退赔款人民币5625.27元、11571.22元、7985.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被告人各自到案过程等事实。2、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青岛市统一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退赔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3、平度市财政局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各年度小麦每亩补贴标准以及拨款时间,经平度市信用社发放到种植户一卡通的事实。4、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复印提取的平度市蓼兰镇丘西村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各年度小麦补贴发放明细、青岛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帐明细、平度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凭证、一卡通存折,证实发放小麦补贴的人员姓名、亩数、数额并领取等事实。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身份以及荆某乙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申报和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小麦种植补贴。2011年,荆某乙要我的身份证,是否是用我的名字申报的不清楚。向其出示的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的小麦补贴是谁领取不知道等事实。2、证人季某乙证言,证实其小麦种植补贴都是以他名字申领的,没有用季淑芳名字申领过。2010年冬,荆某乙要用老婆季淑芳身份证没有给他,其让他用季淑芳的身份证到蓼兰信用社开户办了个一本通存折给了他。2011年春,荆某乙拿着一本通存折,叫着他一块到信用社取钱,是小麦补贴,是他取出1200元给荆某乙,存折也没有给他们等事实。3、证人毕某甲证言,证实其家种小麦补贴都是以其名字申领的。2011年冬天,荆某乙让其用荆秀珍身份证在蓼兰信用社开户办一卡通存折给他,一卡通一直在荆某乙处,荆秀珍名下的小麦面积都是荆某乙申报的,没有给他们钱等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家地由其父亲耕种,小麦补贴都是用其父亲名字申报。自己在外打工,没有申报小麦补贴,也没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听母亲说荆某丙用他身份证办了一卡通存折,存折在荆某丙手里。经辨认,其名下的小麦亩数是虚报的,存折上交易记录不是他办的等事实5、证人荆某丁、季某丙证言,证实各自曾经虚报小麦亩数骗取小麦补贴的事实。6、证人毕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因没有领取到小麦补贴找荆某丙,他说没有给登记,后他把补贴给了,是二千多元现金等事实。7、证人荆某戊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但是,2012年秋村委对其3间房进行了维修,主要是前后墙用水泥抹平刷涂料,换成铝合金门、前后塑钢窗等事实。8、证人毕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秋,村委主任荆某乙带人对其东间房进行了维修,换成铝合金门、后塑钢窗,把4间房外墙用水泥抹平刷涂料等事实。9、证人季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秋,村委对其岳母王桂英4间房进行了维修,换成铝合金门、三个塑钢窗,屋内吊天花板、改电,把外墙用水泥抹平。内墙刷涂料等事实。10、证人毕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村委对其哥哥毕新华房进行了维修,换成铝合金门、塑钢窗、石膏吊顶、梁,内外墙水泥,内墙刷涂料等事实。11、证人季某戊证言,证实其为本村毕某丙等8户村民维修房屋,材料由村委负担,自己干清工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荆某甲供述,一是证实其在任职期间,结伙荆某丙或者结伙荆某丙、荆某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的便利,以自己名义虚报种植小麦的年度、亩数、骗取补贴数额的过程;二是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之机,伙同荆某乙截留、私分钱款的时间、数额、过程等事实。2、被告人荆某乙供述,一是证实其在任职期间,结伙荆某丙、荆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种植小麦的年度、亩数、骗取补贴数额的过程;二是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之机,伙同荆某甲截留、私分钱款的时间、数额、过程等事实。3、被告人荆某丙供述,一是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单独或结伙荆某甲、荆某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补贴申报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种植小麦的年度、亩数、骗取补贴数额的过程。还说明2013年因自己漏报毕某乙家种小麦补贴,自己将虚报的小麦补贴给了毕某乙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合伙虚报骗取小麦补贴、私分危房改造补助款;被告人荆某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合伙虚报骗取小麦补贴,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均参与实施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的地位、作用、得赃等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荆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被告人荆某乙、荆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均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荆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荆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在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各退交的赃款人民币5625.27元、11571.22元、7985.79元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