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丁德扬、丁孟江等与张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丁德扬(丁德阳),农民。原告丁孟江,农民。原告丁孟军,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远(特别授权)。被告张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小川(特别授权),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富民(一般代理),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德扬、丁孟江、丁孟军诉被告张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5月以来,被告动用大型挖机打造原告丁德阳承包的小地名为生基坟的责任地和原告丁孟江的申纪坟旁的退耕还林地作房屋地基,面积均为0.5亩,并将打屋基产生的碴石、泥土随意倒在退耕还林中,毁坏了丁德扬种植的蔬菜、果树、竹林和树木,为此,原告一家多次出面制止被告的无理行为,也多次请求政府出面解决,均无结果。三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丁德扬、丁孟江的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认为被告建房侵占了自家位于生基坟的责任地和申纪坟的退耕还林地,因时过境迁,位于生基坟的责任地和申纪坟的退耕还林地的四至界限已不明确,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有关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现三原告与被告为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德扬、丁孟江、丁孟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杨凤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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