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李岗、霍丽花、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李岗,霍丽花,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岗,男,1983年5月7日出生。被告霍丽花,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系被告李岗之妻。被告刘小勇,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杨燕青,女,1978年3月5日出生,系被告刘小勇之妻。被告刘刚勇,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苏欢欢,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刘刚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岗、霍丽花、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岗、霍丽花、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岗、刘小勇、刘刚勇组成联保小组,连同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岗贷款本金8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23日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贷款,六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岗、霍丽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939.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罚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霍丽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小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燕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刚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苏欢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岗、刘小勇、刘刚勇(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被告霍丽花以被告李岗配偶的身份,被告杨燕青以被告刘小勇配偶的身份,被告苏欢欢以被告刘刚勇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岗(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刘小勇、刘刚勇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霍丽花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处签了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李岗发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李岗与被告霍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岗未支付。被告李岗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5939.93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电脑截屏、逾期报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岗发放贷款8万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岗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岗、霍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李岗、霍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岗、霍丽花应当共同返还。被告刘小勇、刘刚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燕青作为被告刘小勇配偶,被告苏欢欢作为被告刘刚勇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因该合同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杨燕青、苏欢欢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岗、霍丽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岗、霍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39.9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罚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5.3%。)。二、被告刘小勇、杨燕青、刘刚勇、苏欢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李岗、霍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雷璐璐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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