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菖蒲乡虎石村村委会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1月4日,寻乌县卫生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寻乌县菖蒲乡虎石村村委会刘某某诊所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仍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方单、户籍证明;3、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非法行医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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