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北侧平房区刘某某租住的家中,被告人陈某因感情纠纷用水果刀将曹某某捅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一、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53644元、误工费8200元、陪护费1721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总计81725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某以前系恋爱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分手。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曹某某与刘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4月28日21时许,陈某因感情纠纷在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北侧平房区租户刘某某家中与曹某某发生争吵,陈某用水果刀将曹某某捅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曹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53644元、误工费1351.50元(90.1元/日×15日)、陪护费1650元(11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营养费1500元(100元/日×15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445.50元。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崔某某打110报警称,其表哥曹某某在松山区第四小学北侧平房区的租住房内被一陌生男子用刀子捅伤,现伤者已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救治。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值班民警、技术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走访并对现场进行勘查。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刘某某是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域华府B区南侧平房区内暂住的邻居,他与刘某某经常微信聊天,在聊天中得知刘某某与其男友陈某分手。2015年4月27日他与刘某某聊天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28日晚上19时许,他跟刘某某去她妹妹家吃饭,吃饭的时候,陈某就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跟刘某某说既然分手了就告诉陈某,跟他处上了,这样比较好点。他们吃完饭后约21时许回到了出租屋,后他去了刘某某的屋里,刘某某去了厨房,刘某某刚掀起厨房门帘就喊了一声,他就回去看了一下,刚走了一步,厨房就冲出一个人把他推倒在床上,骑在了他左腿上,右手握着水果刀,刀尖朝下,左手拿着擀面杖,他发现这个人是陈某,陈某用擀面杖打他头部,并用刀捅了的左胸部,刘某某一直在陈某旁边拉着陈某,他跟陈某僵持的没劲了就躺在床上,后来陈某是怎么捅的他他就没感觉了,后他看见刘某某将陈某手中的水果刀抢下,后陈某用擀面杖打了他右腿膝盖部和左侧肋部各一下后他就不太清醒了,后来他知道是有人背他出去,他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系恋人关系,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松山区第四小学北侧的平房区租的房子一同生活。她与陈某生活期间,发现陈某不干活,心眼小,从不相信她,她便与陈某提出分手,陈某也同意了。2015年4月27日晚19时许,和她住对门的曹某某说想跟她处对象,她同意了。2015年4月28日晚19时许,她约曹某某去她妹妹家吃饭,她们在吃饭时,陈某给她打了个电话。她们吃完饭约22时许回的租住的平房,后曹某某去的她屋,她到厨房准备倒点水时发现陈某站在厨房门口,陈某看到她后气冲冲的奔着曹某某就去了,当时陈某手里拿一把刀,直接捅在曹某某的前胸,一刀将曹某某捅倒在床上,陈某又上床骑到了曹某某身上,继续用刀捅曹某某,她上前抢陈某手中的刀子时老董进了屋,她让老董赶紧打120,并让老董将陈某拽走,老董没上前就出去了。她将陈某手中的刀抢来后扔到了厨房门口附近,陈某将她家厨房的擀面杖拿上后继续殴打曹某某,曹某某瘫倒在床上,她对陈某说快去医院吧,要出人命了,这时陈某才上前将曹某某背上往松山区广路边走,她们到了广场路约二三分钟后120的车就来了,将陈某和曹某某拉走了。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北侧平房区租房子居住,他租的院子里一共有五户租房的人,2015年4月28日晚21时许,他听到院里有女的喊救命,他发现声音是从租房院内西厢房里发出来的,他走到那户门口时看见同他一院居住的姓曹的男的躺在床上,姓陈的男的手里拿着擀面杖站在床边,有个女的在床上用双手拽着姓陈手中的擀面杖,那个女的让他快去喊人,打120。他便到西边的院子找人,他知道西边院子的男的跟姓曹的是亲戚,他找到那个男的后跟他说东厢房那个姓曹的男的跟人打仗呢,让快过去看看,这个男的听后就去了他们院,进了屋说了两句话就出来打电话了,后他也接电话就回屋了。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他表哥曹某某都在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北则的平房区居住,他们是邻居。2015年4月28日晚22时许,同曹某某住一个院的男的敲他家窗户告诉他说曹某某和别人打架了,让他过去看看,他便跟着那个男的去了曹某某住的院里,到了门口时看见,曹某某面向上平躺在那家屋里的床上,头朝西一动不动,前胸处全是血,床上也是血,当时屋里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看这种情况后就出屋拨打了110报了警,随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后他直接去路上接警车和120急救车,约三、四分钟后警察就到了,在他带着警察往案发地点走时,碰到一个男的背着曹某某往松山区广场路上走,约等了一、二分钟后120车就到了,后他陪着曹某某去了医院。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16时40分许,在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陈某手机内给号码为1348859****发送的短信内容进行拍照提取。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17时20分,在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提取曹某某受伤时所穿的衬衣一件进行拍照提取。9、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16时00分,松山区公安分局侦查员押解犯罪嫌疑人陈某对其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及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某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经陈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北段路东侧宏昌五金电料水暖日杂门市指认,在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在此处购买了故意伤害曹某某时所用的水果刀。后陈某又引令侦查员来到松山区金御府B区南侧平房区,沿胡同进入刘某某暂住处,陈某指认,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其在此处用水果刀和擀面杖将曹某某打伤。10、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左胸气血胸,失血性休克,该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之规定,曹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村四组华立占家暂住户刘某某家。华某某家院内座北朝南砖瓦结构3间正房,靠南墙为一栋门面房,正房前靠东墙、西墙各有一间厢房。刘某某家所住为西厢房,房门在东墙南侧,为单扇铁门,门呈开状,门北侧墙上有一扇窗子,窗呈关闭状。室内靠西墙、北墙放有一双人床,靠东墙、北墙放有一木桌,靠西墙、南墙放有一桌。室内地面上距西墙49cm、、距南墙98cm留有一红把水果刀。双人床床面上距东边缘37cm,距北边缘74cm处遗留有一红色刀鞘;距东边缘56cm、距北边缘14cm处可见68cm×49cm的血迹。院内地面上距门面房166cm、距刘某某家东墙186cm处遗留有一根擀面杖及一只黑色皮鞋(右脚);距门面房112cm、距刘某某家东墙228cm处遗留有一只黑色皮鞋(左脚);距门面房147cm、距刘某某家东墙353cm处可见43cm×47cm的血迹。距门面房94cm、距刘某某家东墙220cm处遗留有一件灰色上衣,衣服上沾有血迹。1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崔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表哥在松山区四小北侧平房区租住内被一陌生男子用刀捅伤,现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技术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并将在120车救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拘传,带回侦查大队进行讯问,陈某如实供述了在松山区四小北侧平房区刘某某租住房内用刀捅伤曹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13、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入住于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共花医疗费53644.16元。14、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所产生交通费2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南侧胡同平房区的平房内同居生活。2015年4月初他与刘某某分手,他便回了老家,直到4月28日他从家回到赤峰,由于没去的地方,他就去了刘某某的住处,当时刘某某不在家,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在外面吃饭,跟谁吃也不告诉他,他听后心里很低落,便去广场路东的一家五金日杂门市买把水果刀,想着如果刘某某不跟他过了,他就找地方自杀。约晚上21时许,他听见刘某某回来了,便跑到厨房的门帘后躲起来想给刘某某一个惊喜,刘某某进厨房一掀门帘看见了他,并问他怎么来了,他刚要说话就看见小曹在刘某某的床上躺着,他很生气,便在厨房桌上拿起擀面杖冲出去准备打小曹,小曹起身踹了他腿两下,他就用擀面杖打小曹腿部,这时刘某某和小曹跟他抢擀面杖,将他擀面杖抢走后,他又回身在桌上拿起事先买好的水果刀捅了小曹肚子一刀,左胸一刀,捅完后刀被刘某某抢走了,他又拿起擀面杖打了小曹腿部和头部,这时刘某某说别打了,要出人命了,出那么多血了,他一看,小曹衣服和床上全是血,他便从屋内往外背小曹,在院里他听见有人说快报警,他背小曹往路边走时也让刘某某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等他们到了路边没多久,120急救车就到了,他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陈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曹某某主张3个月误工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其需休养3个月的医嘱等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按农业人口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15天的误工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53644元、误工费1351.50元、陪护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44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助理审判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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