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龙安,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一女李某乙,2009年补办结婚证。2012年正月被告打工外出,3年互无通信,未尽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曾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17500元由原告偿还;5、原告偿还我父曾祥礼借支的医疗费3.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曾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2007年曾祥礼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近4万元;2、李兴伍证明一份,以证明位于房屋所有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3、叶多序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共同装修,2007年曾祥礼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近4万元;4、曾祥礼笔录一份,以证明李某乙一直随曾祥礼生活。房屋修建曾祥礼出资6万多元;2007年曾祥礼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万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均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中对诉争房屋的表述与被告曾某某在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共同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随被告曾某某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某甲主张共同债务有欠曾祥礼处1.85万元、曾祥建处5000元、曾祥应处5000元、桂成兵处2000元、符光珍处3000元、向华处1000元,共计34500元,该欠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农家乐所欠债务。被告曾某某对以上债务予以认可。另被告曾某某主张位于宣汉县三间二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曾某某陈述在与原告李某甲相识时,该诉争房屋主体一楼已修建结束,只是二楼还没有封顶。该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李某甲。该诉争房屋被告曾某某及其家人是否出资、出资多少,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另被告曾某某主张该房屋共同装修用去费用3万多元,原告李某甲主张装修只用去1万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某某主张2007年曾祥礼垫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李某乙,因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共同债务34500元,被告曾某某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故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某某主张位于宣汉县三间二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曾某某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在与原告李某甲相识时,该诉争房屋主体一楼已修建结束,只是二楼还没有封顶。同时,被告曾某某之父主张修建该房出资6万多元,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的权益,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曾某某主张2007年曾祥礼垫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8万元,原告李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李某乙,但李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李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李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共同债务34500元,由被告曾某某偿还曾祥礼处17000元,曾祥礼处下余1500元及曾祥建处5000元、曾祥应处5000元、桂成兵处2000元、符光珍处3000元、向华处1000元,共计175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富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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