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行非诉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韦胜江、王治珍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雷行非诉审字第27号申请单位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侯建群,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韦胜江,男。被申请执行人王治珍,女。申请单位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雷山县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执行人韦胜江、王治珍已生育两个小孩,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构成超生一孩的事实。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雷山县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9956.00元。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8、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申请书;9、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申请书;10、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11、子女出生医学证明(附件);12、公安户口复印件(附件);13、财产调查情况(附件);14、社会抚养费征收台账(附件)。被申请人在我院依法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行政执行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听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韦胜江、王治珍已生育两个小孩,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构成超生一孩的事实。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雷山县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9956.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胜江、王治珍已生育两个小孩,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已构成超生一孩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单位雷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雷山县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章义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穗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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