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连子与崔黄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冉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洋州镇武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267098-3。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53分,被告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洋县洋州镇望江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右侧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身体擦碰,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20日。由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23.7元(不含被告崔某某已垫支的治疗费用)、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4120元、伤残赔偿金17304.98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辅助器具费845元,共计60209.68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其驾驶的陕FER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承担;但对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自行门诊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同时对其已垫支的医疗等费用应并案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医疗费及其它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53分,被告崔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州镇唐塔路与望江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冉某某身体擦碰,致冉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2.3.5跖骨基底部骨折、3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失血性贫血,花住院医疗费28296.04元、门诊费14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不负重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分别于术后1—2月拍X片复查;2、根据X线情况、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续康复治疗方案,特别何时下地负重应在医生的同意和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此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23.7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粗隆间至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26%,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右2、3、5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右足2、3、5掌趾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18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1800元。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4260.74元(含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206天×30元/天=6180元、护理费160天×80元/天=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160天×20元/天=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1%×9年8个月=16101.96元、鉴定费18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损失80777.77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支医疗费28437.04元、护理费3480元及给付现金226.6元,计32143.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原告冉某某身体擦碰,致伤原告冉某某受伤,且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当结合其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某先行垫支的费用当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77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726.96元,计48726.96元;其余32050.81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2143.64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崔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牟显正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