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王五州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王五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玉梅,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造,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五州,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王五州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王华学承包焦作市华润电厂保温工程,被告王五州是以王华学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张玉梅帮忙在工地做饭。从2014年10月份起开始干活一直到2015年1月工程结束,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及其家人结算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写了欠条,后被告将原告家人的工资支付了,尚欠原告工资44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五州未答辩。原告张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周平写的记工条一份,证明原告张玉梅在被告王五州那里干了64.5个工,每工100元,共计6450元;2、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五州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五州欠原告张玉梅及家人赵小造、赵艳芳三人工资款7140元;3、2015年2月13日收款证明一份,证明王华学替被告王五州垫付张桂梅等四人的工资款14540元;4、2015年2月12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已偿还原告张玉梅及其家人工资款14540元,被告王五州还欠原告张玉梅工资款4400元。被告王五州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被告王五州欠原告张玉梅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张玉梅及其家人在被告王五州承包的焦作市华润电厂为被告王五州提供劳务,被告王五州欠下原告张玉梅及其家人工资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五州给原告张玉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艳芳、赵小造、张玉梅三人在我处干活,总工资余柒仟壹佰肆拾元整。后来经过博爱县劳动局调解,由王华学先代付一部分工资,2015年2月12日王华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请付张桂梅等四人工资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余款肆仟肆佰元。2015年2月13支付原告张玉梅等四人工资14540元,被告王五州仍欠原告张玉梅工资款44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玉梅为被告王五州提供劳务,被告王五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五州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梅工资款4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五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寒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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