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芮顺伢与被执行人芮建军、王爱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顺伢,芮建军,王爱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49号申请人芮顺伢,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被执行人芮建军,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爱美,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芮顺伢与芮建军、王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高漆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较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高漆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卜志良审判员  李基平审判员  邢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邢 翔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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