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许某甲(许彦辉),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年××月××日育有婚生女儿许某乙,××××年××月××日育有婚生儿子许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男方酗酒、家暴,导致女方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2013年2月左右因男方酒后施暴愈加严重,导致两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许某乙归女方抚养,儿子许某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与包容,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故本院依法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恒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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