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党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党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喜英,女,1942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杰诉被告党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党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经过协商,将被告位于孟州市河阳办梧桐村5组,门牌号为××的住宅一所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20万元,院内上房为二层,街房为一层,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当即支付被告20万元。之后,被告却既不依照协议交付宅院,也不退还转让价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卖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找到被告,说被告儿子欠钱,被告得还钱,被告没有钱就必须拿被告的房子抵,不然杀被告全家,被告在恐惧下被逼无奈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没有义务替儿子还钱,买卖房屋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见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说给被告20万元房款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9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宅院买卖以及李文杰已支付党喜英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协议有异议,购房协议为原告所写,并且只有一份,“李文杰已支付”字样完全可以是后加的,购房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风烛残年,自���住在唯一的一套房子,不可能卖掉,如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打有收据条,购房协议也不应只有一份,完全不符合情理,所以被告认为此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不否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存在,故本院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载明:协议人(党喜英、李文杰)立协议人双方经协商就党喜英自有的一套宅转让给李文杰达成协议如下:1、党喜英宅院位于大定办梧桐村5组,门牌号为××,上房有两层,厢房、街房均为一层,自愿转让给李文杰所有。2、上述宅院双方协商转让价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文杰已支付。3、党喜英应协助李文杰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牵涉到该宅院的所有权利均由李文杰享有包括重建、拆迁补偿等。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由梧桐村委加盖公章。购房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党松智(系被告儿子)的签名并在签字上加按手印,未加盖梧桐村委的公章。原被告协议买卖的宅院系被告党喜英祖遗宅院,土地系梧桐村委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党喜英否认收到原告20万元,且态度明确,情绪激烈。原告则称,签订协议时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买卖房屋实为购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党喜英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党喜英2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本案中,��告已风烛残年,对否认收到原告20万元这一事实,态度明确,情绪激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党喜英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李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礼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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