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某、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在东莞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二村围墙101号,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器(价值约300元)、一台银白色蓝天牌手机(价值约100元)、10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二)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新村庙120号,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一部白色手机(价值约300元)、证件一批。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东涌直巷南区38号,盗走被害人卢某25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四)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寮边头旧村39号,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箱红牛饮料和两瓶百年糊涂白酒(共价值约300元)、一台黑色显示器(价值约6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围仔88号,盗走被害人郭某207元现金、一个电钻(价值约3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六)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杨梅岭村旧围48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个黑色路由器(价值约150元)、一台三星牌显示器(价值约900元)、一台手机(价值约3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围仔64号,盗走被害人曹某一台粉红色波导牌手机(价值约600元)、现金200元、一台白色自行车(价值约2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八)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龙坑380号,盗走被害人何某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90元硬币、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约9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九)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一队旧围73号,盗走被害人周某60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作案9次,盗窃的总数额约为839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汪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在东莞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二村围墙101号,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器(价值约300元)、一台银白色蓝天牌手机(价值约100元)、100元现金。经鉴定,案发现场的血迹为被告人梁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332675×1025倍。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二)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新村庙120号,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一部白色手机(价值约300元)、证件一批。经鉴定,案发现场的珠江啤酒瓶口擦拭物为被告人梁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332675×1025倍。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东涌直巷南区38号,盗走被害人卢某25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四)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寮边头旧村39号,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箱红牛饮料和两瓶百年糊涂白酒(共价值约300元)、一台黑色显示器(价值约6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围仔88号,盗走被害人郭某207元现金、一个电钻(价值约3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六)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杨梅岭村旧围48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个黑色路由器(价值约150元)、一台三星牌显示器(价值约900元)、一部手机(价值约3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围仔64号,盗走被害人曹某一台粉红色波导牌手机(价值约600元)、现金200元、一台白色自行车(价值约2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八)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龙坑380号,盗走被害人何某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90元硬币、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约90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九)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一队旧围73号,盗走被害人周某60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廖某,卢某,张某乙,郭某,李某乙,曹某,何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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