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曾因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备罪,于1997年6月1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诉公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上班的延吉市进学街聚园串店,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裤兜里的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讯问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寇志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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