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进与吴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吴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方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吴中区。原告方进诉被告吴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进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要原告运一批砚台至苏州去展览。十天当中,原告卖了部分。展览结束后双方协商原告的砚台放到被告处出售。2014年,原告八次到苏州被告处要自己的砚台,除原告搬回的两台,被告将原告的砚台转移,不知去向。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砚台货款24000元,此款11月份付4000元,12月份付5000元,余款2015年1月底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原告2600元,尚欠214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砚台款2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要原告运一批砚台至苏州去展览。十天当中,原告卖了部分。展览结束后双方协商原告的砚台放到被告处出售。2014年,原告多次到苏州被告处要自己的砚台,除原告搬回的两台,被告却将原告的砚台转移,不知去向。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砚台货款24000元,此款11月份付4000元,12月份付5000元,余款2015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2600元,尚欠214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吴春明作为收货人签名的砚台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及时付款。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进货款214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 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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