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金洲与明超、陈建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洲,明超,陈建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6-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07167315。被执行人:明超,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堤后街钢川楼房470-6-2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912310014。被执行人:陈建桥,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肖家巷2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50904043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明超、陈建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122100元,利息16019.52元(以12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282.50元,本案执行费1841元,以上款项共计147243.02元。但被执行人明超、陈建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明超、陈建桥银行存款147243.0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升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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