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芦喜杰与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芦喜杰,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喜杰。原审第三人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波,董事长。上诉人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管辖条款不明确具体。本案应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喜杰与原审第三人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芦喜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审第三人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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