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578县道自周鹿镇往永州镇州圩村方向行驶,至22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陆某、凌某、李某乙、罗某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24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83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韦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韦剑英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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