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与潘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00-2号申请保全人: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潘惠田,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诉被保全人潘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360025元的额度内予以保全,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旌房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要求对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360025元的额度内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现申请保全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旌房字第××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保全人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旌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丽娟审 判 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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