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桑条路交叉路口,与沿桑条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章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章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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