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显伟与江龙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伟,江龙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01号原告刘显伟,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江龙标,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刘显伟与被告江龙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伟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许,江龙标酒后在合肥科德隆公司门口伙同王腾峰等人殴打刘显伟,致使刘显伟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外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江龙标一次性赔偿刘显伟医药费用等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壹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壹万伍���元经刘显伟本人同意,由江龙标写出欠条形式,以后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支持诉讼请求。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5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即合蜀公(井)调解[2014]0509号,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赔偿原告医药费用等25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以欠条形式在2014年8月9日支付给我。3、2014年5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整。4、2014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江龙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许,江龙标酒后在合肥科德隆公司门口伙同王腾峰等人殴打刘显伟,致使刘显伟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外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解制作了合蜀公(井)调解字[2014]050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江龙标一次性赔偿刘显伟医药费用等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壹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壹万伍仟元经刘显伟本人同意,由江龙标写出欠条形式,以后支付。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为其事找对方,否则引起的后果自负。3、刘显伟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江龙标、王腾锋、王瑞芝的任何法律责任。4、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及违法行为。被告江龙标在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显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约三个月以后江龙标。被告江龙标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的相应损失。2014年5月9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解后形成合蜀公(井)调解字[2014]050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江龙标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江龙标应及时给付原告刘显伟15000元,但被告江龙标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江龙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江龙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伟150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175元,由被告江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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