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冼小玲与潘银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冼小玲。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银仙。委托代理人林茂宸。原告冼小玲与被告潘银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冼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潘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在1990年时关系非常友好,干农活时相互帮助。自从1992年被告的前夫陈某乙做了结扎手术后,被告开始对其前夫产生疑心。随后,被告认为其前夫与同村的一名女性有了奸情,当被告告诉原告时,原告说:“这种事必须有证据,如果无证据一味瞎说的话,对自己的老公和她人都不好”。被告听后认为原告没有站在她那边讲话,而是站在她前夫那边讲话,背后就开始造谣说原告跟其前夫有奸情,无处不谈。原告和丈夫陈某甲知道后立即找被告理论,让其注意自己的言行。被告自知理亏,两次当面向原告道歉认错,请求原谅。2006年之后原、被告两家合伙开粉店,被告发现原告及其前夫陈某乙与客人有说有笑,就又一次推断两人有所谓的“奸情”。被告在南圩街上及老家村里到处散布谣言,侮辱、诽谤原告的名誉,这些不实谣言传到原告这里后,原告开始精神恍惚,经常失眠,不能正常吃饭,多次去医院看医生。后来被告外出打工了一段时间,原告也相对清静了一些时间,但是,被告回来与其前夫陈某乙离婚时又一次将多年来的谣言写到起诉文书上,该事件又一次传遍南圩镇,给原告的名声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至今别人在背后依然议论纷纷,在没有法庭作出判决前,社会人依然会认为被告的谣言属实,这对原告的社会名声及精神均造成影响。原告在南圩街上做生意,生意人的名声是非常重要的,原告为此事一度消瘦了10斤,整个人感觉遭受了奇耻大辱,连家人也跟着遭殃,没有脸面抬头做人,原告的生活已经被该谣言影响的非常大。故,为了正名,为了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在南圩街上及村屯散布关于原告与陆继合长期通奸、霸占其房屋等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被告当众销毁其书写的一切关于诋毁、诽谤、侮辱原告名誉的书面材料,在隆安县级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复印件1份;2、离婚案件的证据清单及附件复印件1份;3、造谣、诽谤材料《往事留踪》复印件1份;证据1-3,证明被告起诉离婚时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的事实。4、隆安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离婚民事起诉状中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5、陆某等9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影响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戊等3人的制作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乙结扎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事实;7、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名誉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潘银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没有散布原告与陈某乙长期通奸、霸占房屋的行为。关于原告与陈某乙有不正当关系的消息在镇里早已传得沸沸扬扬,之后才有街坊乡邻告诉被告,并非被告主动去散布这些不实言论。被告为此还质问和劝告前夫陈某乙,被告也想息事宁人,就不再提这事了。不曾想到了2006年,陈某乙花言巧语骗被告及儿子陈世博到公证处签订合同将位于南圩镇新宁街属于被告一家的两间房子中的一间卖给了原告,后来陈某乙又提议与原告利用这两间房合伙开粉店,不久街上又流传原告与陈某乙通奸了。后来被告原来的家公即陈某乙的父亲知道这些事情,经多次劝导陈某乙无果后,忍无可忍,于2008年写了诸如《往事留踪》等关于揭露陈某乙与原告苟合的材料。这时被告才知道陈某乙与原告长期通奸,并将一间房子分给原告的真实内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散布上述谣言无事实依据,倒是原告做贼心虚,恶人先告状,诬赖被告;2、被告在离婚起诉状中提及的与陈某乙通奸的女性是“冼晓玲”而不是原告,是原告对号入座,更何况案件当时并没有开庭审理,而是直接进入庭前调解,该内容只是在起诉状提到而已并没有宣读起诉状或对外公开,调解时也没有提到陈某乙与“冼晓玲”通奸的事情,该情形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按常理,原告不会知道被告离婚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的内容,这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陈某乙把离婚材料拿给原告看了。如果原告与陈某乙没有不可告人的关系,为什么会帮一个女人来告自己的前妻呢?被告提起离婚就是因为社会上传言陈某乙与“冼晓玲”通奸才导致被告与陈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是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被告在离婚诉状中所提的离婚原因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陈述,被告没有在社会上对外人公开,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3、原告的失眠等不适是原告更年期的正常生理反应,其所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身体症状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马某、陈某丙分别在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上注明的声明内容各1份,其中张某、马某声明当时在原告给的白纸上签字,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陈某丙声明是酒后签字的,当时没有看清楚原告拟的《证明》内容就签字。这三个人的声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乙与原告的不正当关系在十年前就已经有很多人传播,但不知道是谁先散布。并证明《往事留踪》的内容是其父亲(也即陈某乙之父)生前所写并给人帮打印出来的,原手稿在其父亲去世时已烧掉,这份材料也是被告与陈某乙离婚的证据之一,并不是被告造谣散布这些事情。其认为其弟陈某乙与原告没有通奸的事实,纯属外面的人乱传说,让父亲信以为真才写的《往事留踪》。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南圩街上及附近村屯造谣散布对原告的不正当言论,该言论对原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的离婚案直接由法官主持进双方行调解,被告作为该案原告也没有宣读起诉状,对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被告也没有对外公开,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对证据4,被告当时在离婚起诉状中写的是“洗晓玲”而不是原告,当时起诉离婚的相关材料使用该名字,其他人不知道有冼小玲本人的话不会跟其联想上;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被告方有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证据6,被告认为调查笔录询问对象都是原告的家属或认识的人,可信度低,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记录的病情符合其年龄生理特征,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7位证人所作语词认为其中有部分人是原告的近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证的事实可信度低,且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证词有存在出入的情况。所有的证人都某是听别人说被告散布的谣言,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散布谣言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是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的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5,其中的证人陆某出庭接受质证,但其所作证言与《证明》中的表述内容不一致,其他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的证人陈某戊、陈某甲是原告的亲属,证人陈某乙是与原告同为被议论的对象,三人虽出庭接受质证,但三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需其他证据佐证、补强;原告的证据7门诊病历诊断的病情症状为更年期综合征,符合原告所处年龄段正常的生理状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否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原告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听别人传说社会上所议论的原告与陈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被告所散布,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是起始、直接的造谣传播者,因此,原告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是被告为了推翻原告的证据,带人去威胁证人,证人才签这些声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作出声明的三个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声明内容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即证明了原告与陈某乙没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认为部分不真实,提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散布谣言不等于被告没有散布谣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的证据1分别作出声明的三个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可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同村同屯人,从小关系要好,两人分别与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两家的关系自然交好。2000年1月,原、被告两家共同筹资向隆安县南圩镇实业开发公司购置了一处位于南圩镇新宁街的房地产,后经公证分割了该房地产权属,两家一直相邻而居。近十年来,在原、被告所在的村屯和南圩镇街上,时有原告与被告的前夫陈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闻,被告因此与其前夫陈某乙产生了矛盾。2015年2月被告以陈某乙有家暴行为,与婚外女性长期通奸,并将婚后购置的一块地皮私自出卖,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长期分居而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6日,被告与陈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与陈某乙离婚后目前仍在南圩镇新宁街共有的房屋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散布原告与陈某乙长期通奸、霸占其房产的言论,并将这些不实谣言写在其与陈某乙的离婚诉状中,造成谣言再次传遍南圩镇,给原告名声造成很大影响,对原告精神和名誉均造成了损害。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散布上述谣言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当事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有关原告与陈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议论,十年前在当事各方所在的南圩镇当地已时有传闻,均系社会上不明真相的人以人云亦云的形式传播。至于谣言从何而起,直接的造谣者和主要的传播者目前无从查证。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证人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事实证明力较弱,三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有直接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或直接在他人面前传播、宣扬原告与陈某乙长期通奸等不当言论的事实。此外,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是该传闻的直接造谣者和主要传播者。被告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谣言对其夫妻关系也造成了影响,两人因此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在与陈某乙的离婚诉讼中,主要是根据其家公,即陈某乙的父亲所撰写的《往事留踪》材料,在起诉状中陈述了离婚的理由,而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均以不公开审理、调解为原则,应认为被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涉及到的人和事等内容,除了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外,不会有其他案外人知道,因而也不会直接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影响。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离婚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外公开宣扬,并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害后果,因此,被告的离婚诉讼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至于原告如何知道并收集到被告的离婚诉讼材料,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提供信息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冼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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