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董某乙与被告人董某系亲兄弟,均居住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村,双方因其母亲的赡养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意外将自己家私房院内雨棚柱撞断,被害人董某乙在查看该雨棚柱时与被告人董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乙胸部、头颅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主要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获得被害人董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南某某、方某某、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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