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肖志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志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240号罪犯肖志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志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肖志华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9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8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志华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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