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满庭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庭,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梁满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鲍绥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员工。原告梁满庭诉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设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邸长君,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波、刘瑞,被告珠海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庭诉称: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承接被告珠海水务公司建设的珠海市乾务水厂、黄杨泵站第一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实施项目的工程施工工作。该项目经理部在爆破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养猪场仓库和二层宿舍楼严重开裂,无法正常使用。在损失发生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为原告重建仓库。但两被告对于宿舍楼损失重建或赔偿事宜没有明确答复。原告自2007年起不间断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3月,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以2006年的工程定额费对62平方米的仓库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原告表示不接受2006年的定额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建设公司不赔偿二层宿舍楼损失的做法更加不能接受。2012年3月20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发函给原告,提出可选择重建仓库或者按2008年的定额进行预算工程费向原告支付重建费。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复函,明确表示对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不赔偿二层宿舍楼损失的做法不予接受,不同意被告建设公司的赔偿方案。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对珠海乾务水厂、黄杨泵站的工程于2009年完工退场,因此原告自2012年就无法找到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原告数次到被告珠海水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至今未果。原告委托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仓库和宿舍楼重建费用作出预算,结果是:仓库142696.75元,二层宿舍楼103262.07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仓库和宿舍楼的费用245958.82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梁满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施工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且两被告承诺为原告重建仓库;2.爆破安全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的爆破工程导致原告房屋损害;3.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协商重建事宜,但原告不同意其预算标准;4.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函,提出重建仓库或者支付重建费用的解决方案;5.复函,拟证明原告不同意只解决仓库损失而不解决宿舍楼损失的事实;6.贵公司施工造成我猪场损失概况,拟证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7.关于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函件、EMS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解决赔偿事宜的事实;8.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表(仓库工程)、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表(宿舍工程),拟证明原告根据2012年3月20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告知函做出的预算表;9.卫星图,拟证明原告养猪场与爆破地点相邻的事实;10.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仓库及宿舍楼因爆破工程遭受损失的事实;11.照片,拟证明爆破地点离仓库和宿舍只有5米远,围墙离宿舍楼很近,猪棚顶部的损坏由爆破造成;12.电话录音、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通话,通话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员工送给原告的;原告在2011年也将该报告送至被告水务公司。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宿舍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从证据上讲,原告没有提供爆破前其宿舍的样貌图片,也没有提供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宿舍现状的损害由被告施工造成的。从事实上讲,原告的宿舍本已年久失修,且原告的养猪场附近就是原斗门石场,以前就经常遭受石场爆破的影响,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宿舍的现状损害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二、原告已接受被告的赔偿,并承诺除非出现新的严重坍塌,不再主张赔偿。被告一直以友好、诚恳的态度表示愿意给予原告仓库的损害赔偿,2008年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并于2008年6月25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2560元及120元。依据《协议书》,原告收到20000元赔偿款后,除非出现新的严重坍塌的房屋损害,被告将不再做任何赔偿。三、原告提出的仓库重置方案及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提出对于仓库的损害要求进行重建,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希望尽快提供重建地址,否则将按照2008年定额及材料价格编制预算向原告支付重建费用。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既没有设计图纸、又没有施工方案,依据的定额及材料价格也不是按照原告的承诺,因此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般爆破作业审批表,拟证明爆破施工的合法性,经公安机关及相关机关批准;2、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内容包括误工费、猪只医药费用、因放炮导致仓库损坏的费用,被告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仍然阻止被告施工,出于人道主意和为了顺利完工,被告才承诺对原告仓库进行重建;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赔偿了20000元;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将承诺书中的签名掩盖了,原告可能是想否认将工期拖延至2009年4月底的事实;5、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原告提出猪棚上的石棉瓦有损害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560元材料费和1200元人工费;6.工程预算审批表,证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工程师以2009年4月为节点评估工程造价。被告珠海水务公司辩称:一、被告珠海水务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珠海水务公司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爆破工程分包给珠海市宏安爆破斗门分公司,经其审核,该公司具有爆破资质。本案属一般侵权,被告珠海水务公司既无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涉案仓库、宿舍楼已建成使用多年,许多材料实质皆已陈旧、破损,爆破工程与原告仓库、宿舍楼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爆破工程发生后,因原告提出受损赔偿要求,被告珠海水务公司本着解决矛盾的原则,促成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受损宿舍楼及所有的其他受损部分,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赔偿20000元。并承诺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在原告指定地点后重建仓库。现原告旧事重提要求重建宿舍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针对仓库和宿舍楼,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事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一直主动与原告协商重建仓库,但原告一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不指定重建地点,导致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无法履行重建工程,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珠海水务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履行了合同应尽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珠海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于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并非是鉴定意见书,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太模糊,不能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证据3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编制。虽然证据3第三页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梁满庭二层楼房拆建”,但根据其工程数量为62.865平方米,与仓库面积基本吻合,应认定该份证据是针对仓库所作的工程预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2009年3月名字变更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珠海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第1标段。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因此成立“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在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申报爆破作业,2007年12月取得了公安机关的审批同意。原告的养猪场紧邻黄杨泵站场区南边线。2008年5月25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由于珠海市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需要,甲方需在泵站场内进行爆破施工,施工对紧邻泵站南边线的乙方养猪场造成一定影响。为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0000元。该补偿款包含误工费、因放炮灰尘造成猪场内猪只呼吸道疾病增加医疗费用、因放炮造成仓库楼面损坏而导致的相关费用以及由于爆破施工导致乙方围墙或房屋开裂、坍塌的维修费用。二、乙方充分理解甲方后续爆破施工及夜间施工等一切应施工可能对乙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施工。三、本协议签订后至甲方竣工,若期间未出现新的、严重的房屋坍塌损坏,甲方不再做任何补偿。……”。2008年6月25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08年11月8日,项目经理部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由于珠海市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出厂爆破施工,造成梁满庭的猪场内51㎡单层石砌房及11㎡的单层砖房开裂。经友好协商,我方郑重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由猪场提供场地,我方重建62㎡的单层砖房(24mm砖墙、10cm砼顶板)。梁满庭在收到本承诺书后,不得再阻碍施工。”。2008年12月26日,原告在《承诺书》上写下:“经协商工期延期至2009年4月底前完工。”其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因施工爆破损坏原告猪场石棉瓦,于2008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材料费2560元、修复人工费12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编制了工程名称为“梁满庭住宅——土建部分”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依据梁满庭的住宅施工图纸资料进行计算,采用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工程造价为76133.35元。该工程预算书送给原告后,原告接受预算结果。2012年3月20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由于原告提出在大赤坎村新建一个养猪场,希望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异地重建砖房;2008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异地重建,重建时间顺延至2009年4月底;由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重建场地,导致被告方未能履行承诺、完成砖房重建;为避免纠纷,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提供场地,重建62㎡单层砖房,否则按照2008年工程定额及材料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并按预算向原告支付重建费用,不再重建砖房;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否则视为放弃要求重建的权利,不再追究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项目经理部复函,称:乾务水厂黄泵站施工时,造成原告单层仓库62平方米及56平方米的二层宿舍严重开裂,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只承认了62平方米的单层仓库的赔偿,对56平方米的二层宿舍不予承认赔偿,因此造成洽谈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双方达成异地重建协议时间应该更正为2008年11月8日,最后洽谈延期2009年4月底前完工,但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在黄杨泵工程完工后退场,不知去向,原告只能找被告水务集团追讨损失。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于2006年9月13日租赁甲方斗门镇石场经营养猪场。该猪场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影响到吸水点周边环境,违反相关环保条例,市环保模范城迎检办公室已通知该范围内不得有任何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因此该养猪场必须拆除。现甲方协商,解除租凭合同,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支付400万元给乙方作为清场补偿款,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其他补偿。(不含与市供水总公司2008年的纠纷)……第三条,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三天内即今年5月1日前必须把该场地所有附着物、设备、猪只全部清理完毕,并将该场地移交甲方。……”2012年10月8日,原告制作《贵公司施工造成我猪场损失的概况》:“珠海市供水总公司有关领导:由于贵公司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爆破施工,造成梁满庭猪场经济损失巨大,具体如下:1、因爆破施工造成猪场内62平方米单层仓库及56平方米二层宿舍楼严重开裂,已成危房。2、贵公司泵站爆破施工从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9日一年多每天放炮两次,……。”经原告委托,2015年3月20日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编制依据是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及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中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根据建筑单位提供的工程施工方案资料计算工程量;计价依据及工程收费标准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内容编制,重新建一座宿舍的工程预算造价为103262.07元;重新建一座仓库的工程预算造价为142696.7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项目经理部盖章,但没有预算编制单位资料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该审批表根据2009年第4期《珠海工程造价信息》中档价计算,对原告猪场仓库的重建工程预算为36510.1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珠海水务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函件》。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就宿舍楼和仓库的现状询问当事人。原告称,2011年后宿舍楼和仓库都成了危房,大约在2012年前已经倒塌,正因为房屋倒塌,相关拆迁部门没有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称,均已经被拆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水务公司是否应对施工爆破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的爆破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爆破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爆破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过错为前提条件。换言之,不管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珠海水务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的过错,只要他们实施或参与了爆破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实施爆破行为的是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虽然被告珠海水务公司、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建设方、总施工方而没有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但是因为爆破行为是经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水务公司授权,经他们审核后实施的,故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水务公司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了共同行为。关于原告仓库的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爆破行为确已实施,只要原告能证明仓库的具体损害以及损害与爆破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承诺书》、《告知函》的内容,结合爆破行为的地点和距离,本院认为爆破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仓库重大损坏。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由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被告珠海水务公司的前身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重建仓库,故《承诺书》关于重建仓库的承诺本身就足以证明原告的仓库损害程度,原告无需对其损害再作出进一步的证明。《承诺书》是双方处理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的协议,两被告应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为原告重建仓库,并应当于双方约定的2009年4月底前完工。但是,两被告履行《承诺书》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指定、提供合法的重建地点,换言之,原告具有指定、提供合法重建地点的义务。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异地重建,但迟迟未能指定、提供重建地点,原告应承担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复函》关于“双方达成异地重建协议时间应更正为2008年11月8日”的内容,原告确实提出异地重建的要求,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及时指定、提供合法的重建地点,故已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应自行承担2009年4月后重建成本上涨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承诺一并解决仓库和宿舍楼事宜才导致未能动工重建,但本院认为两者可以单独解决,非必要一并解决,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没法提供重建地点,导致两被告无法履行重建义务,但两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的仓库损失,损失应参照2009年的重建费用确定。原告提供的仓库《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并不是鉴定意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编制单位的有关资质,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2009年的工程造价证明,仓库又已被拆除丧失鉴定条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参照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依据2006年的相关文件编制)并结合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建筑成本上涨、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若在乾务水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一并重建仓库的应有施工便利、成本效益等因素,酌定仓库损失为76133.35元。关于原告宿舍楼的损失。对宿舍楼的损坏程度,原告主张爆破导致宿舍变成危房,故要求被告赔偿重建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和2011年9月的照片作证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爆破前的图片,也没有相关机构作鉴定,无法证明宿舍的损害由被告造成。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宿舍楼已使用多年,故不能排除在爆破之前就已有损坏裂缝,单看照片既无法区分新旧裂缝也无法说明达到危楼的损坏程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及及时保全有关证据或申请损坏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重建宿舍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仓库的损失76133.35元,应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被告珠海水务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满庭损失76133.35元;二、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满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满庭负担730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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