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正国与杨德山、陈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国,杨德山,陈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黄正国。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山。被告陈扣凤。委托代理人王金年,江苏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黄正国与被告杨德山、陈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柏安、人民陪审员顾青、毛惠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国之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山、陈扣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国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德山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杨德山出具借条予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5%.2013年11月19日原告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杨德山。2014年被告杨德山、陈扣凤就3000000元借款事宜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其儿子杨春斌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0万元;2、俩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拖欠的利息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德山未作答辩。被告陈扣凤辩称,对被告杨德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10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德山310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属于被告杨德山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陈扣凤没有关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俩被告已委托其儿子归还了500000元本金,而非原告诉称的是归还利息,因此该笔3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只结欠本金250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按3000000元为基数有异议,计息的基数应为2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汇给被告杨德山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杨德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正国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息1.5分结算。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正国又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杨德山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甲方)与俩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6月18日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本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已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全部借款;二、乙方承诺于6月15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归还全部末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借款产生利息的50%计算。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该协议落款处注明了: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原来是在吴中区做建材生意的,被告杨德山是跑运输的,被告跟其跑了八年,后来被告杨德山跑到天津做填海工程了。他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天津玩,原告就跟儿子跟去天津看了看,看到他确实有很多工程在做。被告杨德山带原告转的时候,指着周边的房子跟原告说,这个房子是他的,那个房子也是他的。原告从天津回来之后,被告杨德山跑到苏州跟原告说借3000000元付工程款,因为原告去天津看过,所以就相信被告杨德山,出借了3000000元给被告。后来,原告到天津去跟被告杨德山讨3000000元借款,当时还住在被告在天津的家中。被告杨德山说,他急需用钱,需要100000元付油钱,他有一条跑运输的船,在加油站欠钱了,加油站不给他加油了,所以就跟原告说借100000元急用,说工程款拿到之后就一起归还给原告,因为当时只有100000元,所以原告也没有想到让被告打欠条。原告在庭审中还自认。俩被告的儿子杨春斌在2014年6月18日受被告的委托归还了利息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还款协议和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3000000元的汇款凭证和被告杨德山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借了3000000元给被告杨德山和陈扣凤。关于2014年6月18日杨春斌归还的50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6月18日杨春斌接受被告的委托归还了利息500000元,被告陈扣凤辩称该50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借了3000000元给被告杨德山,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54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归还的款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该归还的款项系先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扣凤辩解该50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在2013年6月18日出借该30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因此截止2014年8月18日,该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630000元,被告已归还利息500000元,还结欠利息130000元,故截止2014年8月18日,俩被告结欠该3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130000元。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若乙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归还全部本息,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借款产生的利息的5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之后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因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4年9月1日为宜。关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电汇给被告杨德山的100000元,原告主张系借款关系,其对于该款项的发生经过作了合理陈述,被告杨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该100000元亦为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扣凤应当与被告杨德山共同归还该10000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俩被告共同借款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扣凤共同归还该1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0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杨德山个人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山、陈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正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30000元,合计31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国借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正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杨德山、陈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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