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丽霞与宋春雪、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霞,宋春雪,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吴丽霞,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无职业,住德惠市松柏老电影院*号楼2门***室。被告宋春雪,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东三道街汇丰大市场博佳电脑监控。被告李健,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东三道街汇丰大市场博佳电脑监控原告吴丽霞与被告宋春雪、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霞、被告宋春雪、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货款总计为9243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饲料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目前尚欠原告饲料款4243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2430元及利息。被告宋春雪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不上。我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宋春雪,日常生活中叫许丽。被告李健辩称:此笔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雪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据一枚,内容如下:“欠据、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正¥42430.00元、此款系欠饲料款(2014年7月25-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饲料款结款时计玖张票据计:92430.00元,12月31日结款给伍万元正、余额:42430.00元)、欠款人许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宋春丽出具欠据后至今没有偿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春雪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24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宋春雪与许丽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询问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春雪给付货款人民币4243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宋春雪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本金计算利息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宋春雪立即偿还货款42430.00元,同时,被告宋春雪、李健均主张不应由被告李健偿还本案所争议货款42430.00元,故此笔货款应由被告宋春雪一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丽霞货款人民币42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健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宋春雪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30.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宋春雪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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