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军与杨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徐红梅。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军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X号301室的业主,杨洋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X号401室的业主,两人系上下邻居。2014年11月16日至19日间,由于杨洋房屋的卫生间积水,导致污水漏入郑军房屋内,致使郑军的房屋受损。郑军的房屋受损后,其委托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的装修修复工程进行预算,该公司出具的预算协议书载明的造价为24986.46元。郑军自认,其房屋是2012年8月份装修完毕,当时花费的装修费为二十余万元。一审庭审中,杨洋对其房屋积水导致郑军房屋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积水的原因是由于下水道总管堵塞,居住在其楼上的五楼、六楼、七楼的住户都有责任。郑军表示对漏水的原因不申请鉴定。郑军申请对房屋漏水导致其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其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郑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洋赔偿相关损失暂定24986.46元,具体以评估后相关费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杨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杨洋作为郑军楼上的业主,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在使用、管理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对楼下业主造成损害。杨洋对其房屋积水导致郑军房屋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房屋漏水的原因,杨洋虽抗辩系下水道总管堵塞,且其长期不在郑军楼上的房屋居住,其楼上的其他业主也应承担责任,但该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漏水应来自于楼上,本案中无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漏水为其他原因产生;且杨洋对其房屋有管理义务,即使杨洋确实长期不在其房屋居住,也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故杨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杨洋应对郑军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军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郑军申请对漏水导致其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其陈述因鉴定机构告知其鉴定费用需要6000元,故撤回鉴定申请。该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并非对所有具有一定专业性的待证事实的判断均需通过司法鉴定来加以解决。在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不大,而鉴定费用与争议的标的额相比明显过高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官可结合其他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郑军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总额仅为24986.46元,若对郑军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结合郑军提交的照片、光盘、工程预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其房屋的装修使用年限,该院酌情认定杨洋需赔偿郑军损失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洋赔偿郑军财产损失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郑军负担187.5元,由杨洋负担25元。宣判后,杨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漏水原因,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房屋的卫生间积水,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是下水道总管在三楼处堵塞,五、六、七楼住户继续使用,导致下水道总管里的水经上诉人家卫生间马桶溢出,这一事实有修理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承认系水管堵塞引起,一审法院偏面认定“漏水应来自于楼上”,不究其因,不追其责。上诉人在此已三年不住,发生漏水完全是五、六、七楼住户使用不当造成,原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此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6500元依据不足,纯属主观臆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郑军答辩称:上诉人房屋因卫生间管道堵塞导致积水,上诉人长时间未对卫生间积水及时清理,并漏入上诉人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天花板受潮起皱,涂料、壁纸剥落,地板起翘,门框裂缝,受损非常严重。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因房屋管理不善导致被上诉人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三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本人也承认在漏水事件发生前,其儿子曾在房内居住过一周时间。维修人员在上诉人房屋内疏通管道长达两小时以上,足以说明水管堵塞之严重。被上诉人委托浙江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装修修复工程进行预算,该公司出具预算协议书载明所需费用为24986.46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986.46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洋作为案涉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杨洋的房屋卫生间因下水管道堵塞引发积水并渗漏,因此导致楼下的被上诉人郑军的房屋受损严重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洋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而致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洋主张堵塞位置位于房屋三四楼之间的下水总管,并据此要求由楼上四至七楼的住户共同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经释明,杨洋也明确表示不对积水原因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郑军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郑军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500元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杨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上诉人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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