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鲍良珠、吴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良珠,吴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鲍良珠,男,1995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波,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良珠、吴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肖培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良珠、吴波诉称:原告吴波驾驶原告鲍良珠所有的皖H×××××号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06线1204KM+20M处车辆向东侧脱道后自行坠入道路东侧路外,造成该车、农田、水管、电信线杆等财产损失和原告吴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医疗费71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20659.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5197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3200元、第三者损失8500元,合计261924.4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车主及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批单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险种,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4、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吴波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支出7178.33元医疗费的事实。5、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吴波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6、征地补偿协议书及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波属于失地农民,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被依法鉴定车损为145197元(包含4000元残值)及鉴定费7000元。8、车外第三者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损失8500元。9、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鲍良珠支出车辆施救费13200元。10、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清单,证明鲍良珠与吴波协商,赔偿给吴波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0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合同原被保险人是安徽安顺物流公司,后变更为鲍良珠,我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过高,三期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车损过高,修理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无修复意义,我公司推定的全损金额是57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推定全损按照合同约定是57500元{230000*(1-63*1.1%)=73050元,减去残值15550元,即57500元}。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7、8、9、10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期期限过长。天正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金额只是车辆维修的费用,从意见书中可看出该车辆大梁已失去原有形态和使用功能,整个车辆已失去维修意义,应当推定全损且该车辆已实际使用六年,原购买价是23万元,维修价格145000元,车辆现存价值远远小于维修价格,该鉴定意见金额不应得到支持。车外第三者损失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鲍良珠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证据显示是吴波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吴波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赔偿协议书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证据证明龙腾街道办事处具有征地补偿的合法主体地位。补偿协议书未提及坊正村村委会小冲组土地全部被征收,吴波不符合完全失地的条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谓责任免除说明书与保险条款无区别,亦是格式条款。本案事故车辆市场正价30余万元,并非双方约定的23万元,23万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若按照被告推定全损的观点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23万元。正是因为双方在损失金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依法提起诉讼,应当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根据所谓折旧率换算的车辆实际价值,本案不适用,庭后原告可提供车辆的购置发票。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对吴波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意见,对证据5、7、6、8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及证明,此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予以确认。证据10虽能证实鲍良珠与吴波达成赔偿协议,但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波的经济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根据其证据应对事故车辆价值按折旧率换算的车辆实际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在投保时的车辆保险价值并非新车购置价,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3时15分原告吴波驾驶原告鲍良珠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1204KM+20M处,车辆向东侧脱道后自行坠入道路东侧路外,造成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半挂车、农田、树木、水管、电信线杆等受损及吴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波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分别在怀宁县人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多发胸椎骨折。4、颅脑闭合性损伤。5、软组织多发性损伤。2015年3月5日原告鲍良珠、吴波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吴波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及皖H×××××号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被告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皖H×××××号半挂牵引车车损及吴波伤残等级等进行评估,经鉴定:皖H×××××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5197元(包含4000元残值)、吴波伤残等级为X(十)级及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吴波经济损失:医疗费71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误工费20659.50元(150天*137.7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527.43元。事发后,被告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定损:刘绍保财产损失3000元(分别是树木3棵损失450元、房屋楼面墙壁损失2100元、屋面进水损失450元)、刘同林财产损失2050元(分别是树木4棵损失750元、四分田污染损失700元、清砂处理费600元)、刘江奇财产损失1400元(分别是五分田污染损失800元、清砂处理费600元)、刘同彬财产损失2050元(分别是大树3棵损失450元、小树2棵损失200元、清砂处理费600元),以上合计850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鲍良珠父亲胡贤武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原告鲍良珠支付了施救费132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2015年3月1日鲍良珠与吴波达成赔偿协议书,鲍良珠赔偿吴波各项损失计10万元。另查明,皖H×××××号半挂牵引车原号牌号码为皖H×××××,被保险人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3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因被保险车辆过户,2014年6月1日原告鲍良珠在被告处为该车保险办理了批改手续。原告吴波系桐城市龙腾街道坊正村小冲组村民,该村民组大部分土地于2014年5月14日被征收,小冲组村民以外出务工为主。本院认为:原告鲍良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波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转院事实及住院天数,可酌定交通费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2份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吴波所在的村民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村民以外出务工为主,且吴波系大货车驾驶员,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吴波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不应支持,应推定车辆的全损金额是57500元及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鲍良珠虽与吴波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波的经济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波经济损失87527.4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鲍良珠机动车车损141197元(已扣除4000元残值)、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3200元,合计16139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原告鲍良珠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65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合计85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742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鲍良珠、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为2615元,由原告鲍良珠、吴波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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