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凌方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凌方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新平(特别授权),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凌方圆,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凌方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及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方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博乐市逸夫学校运动场主席看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砼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商砼交货地点为博乐市逸夫学校施工现场。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3163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3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782.8元(年利率6%上浮50%,共17个月),合计14841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凌方圆支付货款105990元及利息14475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货款131630元按年息6%上浮50%计算5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货款105990元按年息6%上浮50%计算12个月)。被告凌方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结算的对账单及欠条,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3163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凌方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凌方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博乐市逸夫学校运动场主席台看台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凌方圆共欠原告中建公司货款131630元,被告凌方圆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款13163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后被告凌方圆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640元,剩余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为被告凌方圆承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凌方圆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凌方圆拖欠原告货款131630元,有对账单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5640元,被告凌方圆还应当支付货款1059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4475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建公司计算利息方式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方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90元;二、被告凌方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475元;三、驳回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凌方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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