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胡旭、龚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胡旭,龚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2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刘岩,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216。被告:龚智敏,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l129。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胡旭、龚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以下房产:1、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西2108号19栋2单元504房:2、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21栋902房;3、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2号一水岸名园1单元1603房;4、被告龚智敏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2号一水岸名园1单元1604房,查封金额以人民币元159191.64元为限,并由原告提供其名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名下以上房产均存在抵押、二次抵押的情况,扣除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后净值与原告申请查封金额相当,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西2108号19栋2单元504房(权证号码:C3××13);二、查封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21栋902房(权证号码:01××03);三、查封被告胡旭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2号一水岸名园1单元1603房(权证号码:01××45);四、查封被告龚智敏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2号一水岸名园1单元1604房(权证号码:01××82)。以上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59191.64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可以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另行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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