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葛×,王×1,刘春喜,李×,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葛红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春喜(绰号小龙),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王×1、刘春喜、李×、郭×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原审被告人葛×、王×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讯问上诉人葛×、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葛×因其朋友臧×在房山区×镇经营的×石场搬迁问题与主管搬迁工作的×镇政府干部韩×发生矛盾,遂通过杨×(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王×1、郭×、刘春喜、李×等人,在房山区×洗车店用螺纹钢筋将正在洗车的韩×打伤,造成韩×胫腓骨骨折(双,开放),腓总神经损伤(左),第IV掌骨骨折(左),软组织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葛×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1、郭×、刘春喜、李×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张×、王×2等人证言,被告人葛×、王×1等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通过他人雇佣被告人王×1、刘春喜、李×、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雇佣他人伤害被害人韩×,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王×1、刘春喜、李×、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葛×、王×1、刘春喜、李×、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刘春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六、被告人葛×、王×1、刘春喜、李×、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九角一分。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对臧×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1、撤销(2014)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八项判决,改判支持韩×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臧×、杨×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葛×、王×1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葛×、王×1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王×1,原审被告人刘春喜、李×、郭×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上诉人韩×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原审被告人刘春喜、李×、郭×,故意伤害上诉人韩×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葛×、王×1、刘春喜、李×、郭×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韩×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八项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即:1、要求支持韩×所提对臧×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期间虽曾追加臧×为本案被告人,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对臧×的起诉撤回;在案现有公诉机关及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臧×指使葛×等人殴打韩×,故要求臧×承担相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对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要求支持韩×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故上述请求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依法追究臧×、杨×的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因臧×、杨×非本案刑事被告人,故上述请求及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韩×在一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并未将杨×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杨×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韩×可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葛×、王×1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王×1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