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岳、单保叶、赵锡杰、赵港、单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岳,单保叶,赵锡杰,赵港,单保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赵明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单保叶,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锡杰,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城镇居民,住高青县。被告:赵港,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单保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赵明岳、单保叶、赵锡杰、赵港、单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被告赵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岳、单保叶、赵港、单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明岳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贷款证,有效期限二年,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有效期内借款资金周转使用,赵锡杰、赵港、单保光提供担保,赵明岳之妻单保叶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人赵明岳于2013年4月24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到期后未按规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58326.76元。借款人赵明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30日共计欠息58326.76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明岳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单保叶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8326.76元,本息合计358326.76元,担保人赵锡杰、赵港、单保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锡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发放贷款的程序不对。被告赵明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单保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单保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赵明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木材加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在借款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借款3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赵明岳****************账号中,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赵明岳已收到借款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6日被告单保叶作为被告赵明岳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赵明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明岳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4年10月25日对被告赵明岳、单保叶、赵锡杰、赵港、单保光进行催收,但被告赵明岳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单保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8326.76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赵明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单保叶之间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赵明岳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锡杰的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高青农商行要求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岳、单保叶、赵港、单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8326.76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锡杰、赵港、单保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明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0元,由被告赵明岳、单保叶、赵锡杰、赵港、单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王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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