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吕某,无业。被告邓某,东风特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吕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于二00九年五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深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态度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产生。被告邓某有吸烟、酗酒、赌博的不良嗜好。被告邓某每月的工资收入全部被他任意挥霍消费了。被告邓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有效沟通交流,导致矛盾不断累积至今,无法调和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内容为××××年××月××日,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2、《诚心征婚(被告邓某书写)》三份;3、《短信》,内容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之间的沟通主要是被告邓某发辱骂内容的短信。被告邓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吕某诉状中说我有吸烟、酗酒、赌博等不良生活习惯是无中生有,是原告吕某为了一时之气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我们是通过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由于我的经济收入较低,结婚以来我们生活质量一般,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吕某离家出走。我和同事曾去接她回家,但被其拒绝。二、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本人无多少经济收入,我们结婚后没有购置什么值钱的共同财产,所居住的一套房屋还是归我父母亲邓兴华、魏国芝两人所有而暂时让我们居住的。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根本没有非离婚不可的理由。我相信、也有信心使我们能够很好地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邓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婚后共同居住的一套房屋,属于邓某父母所有。被告邓某所书写的三份《诚心征婚》,只是在自己的笔记本上随意写的,并没有刊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确定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要求离婚及相关请求,原告吕某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三份被告邓某所写的《诚心征婚》等证据,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某并未就其与被告邓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就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恒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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