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出生。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5日大女儿赵某乙出生,2012年3月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5日女儿赵某丙出生。由于我们婚前来往较少,相互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底,我发现被告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劝说,被告执意不改。被告以打工为由长期在外生活,所得工资从未用于家庭。我无奈只得住在娘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简易房5间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我们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称我有第三者不属实,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原告诉争的简易房是我父母所盖,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身份情况。4、微信截图3份。5、原告与第三者聊天记录9页。证据4-5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我与图片上的女子系朋友关系,不能证明我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与别人的聊天,我不清楚。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显示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但不能认定其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5日长女赵某乙出生,2012年1月15日次女赵某丙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从被告家出走,并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女儿赵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赵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盖,该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赵某丙,被告愿意抚养长女赵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女儿年龄差的三年抚养费。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长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次女赵某丙三年抚养费9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2009年6月25日出生)暂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次女赵某丙(2012年1月15日出生)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次女赵某丙抚养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素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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