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得君与李玉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得君,李玉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得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李万龙(一般代理),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社(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李玉林之父。上诉人杨得君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李玉林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得君按合同赔偿其5000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杨得君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李万龙、被上诉人李玉林委托代理人李春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杨得军与李玉林签订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杨得军为甲方,李玉林为乙方。约定甲方1、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社员选择适宜地块、适宜品种、适宜的生产资料,发展适度规模种植青贮玉米;2、向乙方提供全程技术服务、生产服务,提高种田效益;3、签订保底收购价格,向乙方及时结算收购款。乙方具备甲方需求的地块、劳力,按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田间管理,力求种田效益最大化。附则规定:1、2014年保底收购价格为每吨320元;2、若甲方不收购,赔偿乙方每亩1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亩数为50亩,预交了押金500元,杨得君协助种植15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规定自觉履行。本案李玉林按合同进行了种植,杨得君前期也按合同进行了服务,在回收季节杨得君未能及时回收,对给李玉林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因杨得君提供服务的是15亩,李玉林要求杨得君赔偿50000元,显属不当,应赔偿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杨得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玉林现金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玉林负担735元,杨得君负担315元。上诉人杨得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杨得君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介绍人,是代理合作社和李玉林签的合同;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甲方的基本技术要求是:按照甲方的规定选用甲方供应的品种,选用甲方供应的专用肥料,以保证青贮玉米的品质,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种植,导致无法收购被上诉人青贮玉米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玉林答辩称:合同是与杨得君签订的,应当找杨得君,我们不知道有合作社,签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提到合作社的事情。杨得君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4年鹏辉青贮玉米种植户名单及情况表;2、青贮玉米回收合同;3、种植户证言;4、合作社的收购凭证;5、庭审笔录P2倒数15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鹏辉合作社是收购合同当事人。李玉林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化肥种子是杨得君的,最后没有收购责任在杨得君。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杨得君与鹏辉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中,“丰庆乡高寨村李玉林50亩”字样系杨得君书写,乙方签字人为郭彩玲,系李玉林妻子姐姐。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得君上诉称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杨得君与李玉林(系郭彩玲代签)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得君与李玉林分别作为甲、已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经生效。杨得君上诉称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杨得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作为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与李玉林签订了该合同,杨得君是本案合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杨得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首先、本案《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乙方(李玉林)必须使用甲方(杨得君)提供的种子、化肥;其次、杨得君在庭审中自认导致该批次青贮玉米未能收购的原因是气候原因,杨得君应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青贮玉米回收的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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