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军,刘奉现,张爱香,刘星,韩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孙延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中心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号码3708291962********。委托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奉现(又名刘奉献),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西关社区和谐小区。身份证号:3708291962********。被告张爱香(系被告刘奉现之妻),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59********。被告刘星(又名刘福星,系被告刘奉现之子),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3708291987********。被告韩东波(系被告刘星之妻),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86********。原告孙延军诉被告刘奉现、张爱香、刘星、韩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韩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奉现、张爱香、刘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9631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连带清偿欠原告款196310元及违约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5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6310元的事实。被告韩东波答称,借款系被告刘奉现所借,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胁迫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刘奉现、张爱香、刘星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韩东波只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认可,其余借条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孙延军借款9万元,期限一个月,违约金10%;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0天,违约金10%;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天,违约罚款10%;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0天,违约金每天5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奉现、张爱香、刘星、韩东波签订了借款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完借款本金18万元和违约金;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奉现、张爱香向原告借款16310元;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奉现向原告孙延军借款,由借条、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刘奉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爱香、刘星、韩东波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张爱香就19631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星、韩东波就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奉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孙延军借款本金196310元及利息(2万元、9万元、3万元、1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爱香就借款本金196310元及利息、被告刘星、韩东波就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刘奉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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