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5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张晓爽,198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803040422,现已独立生活,长子张鑫,200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010150437。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庆明离婚,长子张鑫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子女抚养费。被告张庆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张晓爽,198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803040422,现已独立生活,长子张鑫,200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010150437。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鑫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经查,原、被告所在地区子女抚养费以每名子女每月300元为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黄沙坨镇侯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结婚登记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子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婚生长子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按年度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按年度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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