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东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500号罪犯韦东明。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珠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东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2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韦东明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4.5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0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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