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与王占波以及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王占波,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淑侠,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任桂春,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任桂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任丙全,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占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周治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与被告王占波以及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杰、人民陪审员李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欣、李定友及被告王占波、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诉称:任守军在三台子畜牧场三分场承包生活田2.83亩,承包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任守军在2013年1月16日去世。2014年该土地经第三人流转至辉山乳业经营,每亩地流转款750元,2.83亩生活田共计27,593元土地流转款,扣除应交给第三人13年的租金3679元(每亩地100元),原告应实际领取土地流转款23,914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假借与原告有土地转包协议而全部领取了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流转款24,505元。被告王占波辩称:钱是我领取的,这些年地都是我耕种的,从2009年到现在,粮食直补都是我取,之后给原告家人,这些年地都是我耕种的,我向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一年一交。我同意把钱返还给原告,但现在暂时没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侠系任守军妻子,原告任丙全系任守军儿子,原告任桂春、任桂芳系任守军的女儿,任守军另有一子任刚,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013年1月16日,任守军去世。任守军在三台子畜牧场三分场承包生活田2.83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4年该土地经第三人流转至辉山乳业经营,每亩地流转款750元,2.83亩生活田共计27,593元土地流转款。原告每年地应向第三人交纳100元∕每亩承包费,自2014年3月至2026年12月31日共计13年应向第三人交纳3679元承包费,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应实际领取土地流转款23,914元。被告王占波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项领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流转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场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本案中,四原告作为任守军的继承人,对任守军承包地上的收益享有合法继承权。现任守军在三台子畜牧场承包的2.83亩承包地流转至辉山乳业,该土地所得的流转费应该归四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领取该费用并拒不返还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占波应将其领取的23,914元土地流转费返还给四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淑侠、任桂春、任桂芳、任丙全土地流转费23,914元;二、驳回原告任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王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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