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14)00430周某某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被释放,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8日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4时许,于某(另案处理)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枝村附近时,将受害人白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同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至时,将倒地受伤的白某某碾压后驾车逃逸。后经120急救工作人员确认白某某当场死亡。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倒地致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出血,继之被车辆碾压致双下肢离断毁损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周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4时许,于某(另案处理)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枝白400V一台区01东1”号电杆附近时,将行人白某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同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倒地的白某某碾压,后驾车逃逸。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白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倒地致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出血,继之被车辆碾压致双下肢离断损毁而死亡。两次损伤均为可致命性损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于某、周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于某、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二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6日5时30分许,交警灞桥大队接122转警:匿名报警称水安路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水安路“南枝白400V一台区01东1”号电杆附近,无路灯。急救、医疗部门已到现场,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逃逸。现场遗留轮胎印,距死者西侧15-30m处发现破损脱落的灯罩碎片。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4时许,他驾车带着十几个学员准备去蓝田县。他驾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狄寨南枝村附近时,看见前方有一个人在路中间转悠。这时,一辆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他驾车快到跟前时,小车左侧将人撞得转了个圈并倒地。他停车后从后视镜看见对方也停下了,停在距离行人30米左右的地方,未关闭车灯,没有开双闪。他想对方肯定要报警,他就走了。4、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凌晨,他驾驶大巴车从公交八公司到迷村接员工,4:55或者4:56途径南枝村是看见地上路南边靠近黄线躺着一人。他驾车从该人左边绕了过去。此人以前也老在路上睡,但以前是在路边睡觉。因为每天他都是5点整准时到迷村接员工,所以时间比较确定。他从迷村接了员工从东向西返回时,在5:01或者5:02有一辆蓝色柴油、前边单轮的农用车与其会车。期间再未见其他车辆。大概2分钟后,他到地上躺着的人跟前时,发现其身上有明显被轧过的痕迹。5、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凌晨5时许,他前往蓝田交出租车,行至南枝白村时,隐约看到路上有东西,没有仔细看。在返回经过南枝白村时,天已经亮了,他看到路上躺了个人,走近发现是他们村的一个流浪的人,女性,约50岁。当时人还没有死,当时他和魏某丙、魏某乙上前查看,发现被害人的肚皮还一起一伏的有呼吸。当时现场比较惨,没有人敢动。他就用手机报了警。6、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早上6点,他骑车去接人,路过南枝白村时,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上,腿被轧了,头还在来回摆动。他接完人,大概15分钟后,他和魏某甲、魏某丙又路过现场,发现那个人还躺在地上,头还在动。他们就报了警。7、证人魏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6点左右,他去交完车,和魏某乙、魏某甲从南枝白村水安路经过,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上,被车轧了,人还活着,他就和魏某乙、魏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当时那个人腿被轧了,头还在来回动。8、证人李卫丹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5点左右,她乘坐其夫周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由西向东沿水安路行驶时,她发现前方40多米处地上有东西,她就提醒周某某绕过去。车行驶到跟前时,周某某是从右边绕过去的,过去后,周某某问她车是否颠了一下,她说好像是。她当时感觉车辆的左后轮颠了一下。因为要赶着给别人卸砖,没有下车看,直接开走了。车是买的二手车,一直没有过户。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3时40分许,他驾驶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从迷村出来上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枝村附近,当时车速30-45km/h,对面车道过来一辆车,亮着灯。他没有看到路上有什么,突然感觉“咣”的一声,他车的左前角撞了个什么东西,他仔细一看是个人。他就慢慢减速,将车停到现场西边三四百米的地方。他下车抽了两根烟,考虑报警还是不报,去不去救人。他想到撞车有价撞人无价,自己家经济条件不好,怕赔不起,就上车在原地掉头向东行驶回家了,在路过现场的时候,他看被撞的人好像是个流浪者,头北脚南在由西向东车道内靠近双黄线位置趴着,人还动着呢。他没有停车,并直接将车开回了家。他睡了一会儿,没有睡着。中午12时许,他坐车到西安玉祥门的海纳市场买了个大灯,晚上自己装上,后来一直没敢出门,直到警察找上门。10、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B11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白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出血,继之被车辆碾压致双下肢离断毁损而死亡,两次损伤均为可致命性损伤。11、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陕外汽鉴字第093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检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检痕迹符合撞击软物体(如:人体)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其已更换过的新左前大灯与旧的左前大灯为同一型号、同一规格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部件。12、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陕外汽鉴字第094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鉴定证实,本案事故现场遗留印压痕与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左后轮轮胎花纹为同种类花纹形态。13、西公交鉴法物字(2014)第3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左侧油箱附近及左后车厢底部疑似血迹为人血,且为白某某血的概率为99.99%。14、西公交认字(2014A]第0706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于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致人车相撞,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最终造成白某某死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致碾压已倒地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最终造成白某某死亡,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某、周某某因本案被公安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6日5时许,他驾驶五轮农用车拉砖从华胥到蓝田,乘坐妻子李卫丹。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枝村拐弯向东一点,看见一个人在路上躺着,他赶快向右打方向准备绕过去,结果没有绕过去,左后轮颠了一下。他想可能是把人压着了,当时看那人一动不动,他又压了一下,害怕说不清楚,就直接把车开走了。在孟村卸砖时,他看左后轮上有湿乎乎的东西,他就用卫生纸擦了一下,之后就直接回家了。中午他去修车,看见左后轮上有好多油点点,他怕是压人后留下的东西,就用起子刮掉了。他看到人时距离十几二十米,他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当时是重车,刹不住。他感觉车颠了一下,觉得可能是压着那人的脚了,因为那人的头在北边,他是右转绕的。他当时害怕追究责任,所以没有停车报警。1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可证明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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