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顾春元、徐高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春元,徐高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10B室。被告顾春元。被告徐高久。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顾春元、徐高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马佳、被告顾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徐高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佳、被告顾春元委托代理人蔡卫华、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南通艾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绅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号:20102232060013000064,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3年3月22日,艾绅公司与被告顾春元之间建立租赁关系。2013年8月31日,徐高久与顾春元也建立了租赁关系。2014年4月6日徐高久承租的顾春元房屋发生火灾,蔓延至艾绅公司承租的区域,并烧毁艾绅公司的财产。2014年4月28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徐高久所租厂房东南角编织袋堆放及空气压缩机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灾、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可能。事故发生后,按艾绅公司索赔申请,原告组织专家对事故赔偿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艾绅公司支付保险金理赔款60万元,期间产生技术咨询费16000元。鉴于被告顾春元为房屋所有人,房屋建设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配备任何消防设备,未履行任何安全管理义务,又鉴于起火区域位于被告徐高久租用的区域,虽为电气线路故障,但被告徐高久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及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春元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0503.66元;2、被告徐高久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16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0503.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报告、技术咨询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60万元,依法取得了相应的保险代位权;2、顾春元与艾绅公司的汤惠娟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顾春元与徐高久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保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顾春元所有的由被告徐高久使用的房屋内,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自然灾害等,基本指向了电气线路的故障,并非电器故障。被告顾春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应当提交相应损失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起火的区域及原因,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两份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电气线路系被告徐高久所拉设,请求法院查明起火原因是被告徐高久还是案外人艾坤公司引起的。被告徐高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报告及发票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单方形成且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不具司法鉴定职能;对证据2租赁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火灾是被告徐高久造成的。被告顾春元辩称,1、被告顾春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该房屋在出租给被告徐高久时没有通电,电路设施系被告徐高久承租后私自拉设,故火灾与被告顾春元无关;2、火灾发生时被告徐高久正在生产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防火工作由被告徐高久负责,故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徐高久,而与被告出租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且被告顾春元对被告徐高久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审查义务。另消防许可证系行政行为,与案涉损失及赔偿责任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高久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徐高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诉讼中被告顾春元要求调取其与徐高久因案涉火灾赔偿在本院诉讼一案即(2014)通山民初字第00514号的部分材料。本院调取部分卷宗材料:1、电工黄某证言,徐高久租厂房的时是由顾春元叫我去接线的,从配电间接到车间的总配电箱,后该厂房发生火灾电线烧掉了。2013年10月份顾春元又叫我为徐高久接线,还是从配电房接到车间配电箱,电缆线是徐高久从配电房那边串到配电柜,我就是将配电房接头与车间里面配电箱的街头分别接好。车间里的线路排布不符合规矩,电缆线铺在地上的,未用线管套装。2、徐高久在公安部门对火灾发生时的陈述;3、(2014)通山民初字第00514号调解书。4、顾春元在上述财产赔偿案件庭审中陈述,其租赁给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未经过消防验收,也未有消防器材及设备。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技术咨询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虽然被告徐高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艾绅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20102232060013000064,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顾春元将其自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艾绅公司。2013年8月31日,被告顾春元又将其自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徐高久经营板材。2014年4月6日11时许,徐高久承租的顾春元房屋发生火灾,蔓延至艾绅公司承租的区域,造成艾绅公司的部分提花机、原材料、纸板设备等损失。2014年4月28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徐高久所租厂房东南角编织袋堆放及空气压缩机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灾、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按艾绅公司索赔申请,原告组织专家对事故赔偿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及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艾绅公司支付保险金理赔款60万元,期间产生技术咨询费16000元。后艾绅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本次火灾事故向过错方及租赁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1、徐高久租住的房屋曾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过火灾。2、为案涉火灾所造成的顾春元自身财产的损失,顾春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通山民初字第00514号,请求法院判令徐高久赔偿损失50000元,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了由徐高久赔偿顾春元27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除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外,还须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存在,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是侵权、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艾绅公司与被告顾春元为租赁关系,而与被告徐高久则是基于两者通过租赁同一所建筑物而形成共同租赁、使用关系。按照我国侵权法律的规定,涉案火灾事故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受害人艾绅公司的代位权利人,应当举证其他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1、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应在确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情况下,从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原因是否有义务和能力进行控制或者避免扩大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能够排除放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但不排除起火部位位置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也就是说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故障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因素,而这种因素在日常生产中就已存在。对于该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进行实际使用、控制和管理的被告徐高久而言,应当对该电气线路的使用安全及可能发生的电气事故(包括火灾)而会导致自身和相邻承租人财产的损失有所预见,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过错责任。从一般常理分析,“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含义无外乎放置于该起火部位的电器本身故障,或者置于该部位的电路、电线故障。就本案而言,在目前的勘察条件下,除非有新的证据或事实表明火灾发生有其他原因,否则应推定该两种情形具有导致火灾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点在被告徐高久位于其租住的房屋中空气压缩机附近的位置,空气压缩机的位置系其自行摆放,故其对此具有直接且完整的管理职责,尤其在其厂房内曾发生过火灾的情形下,该职责较所衍生出的注意义务应较一般常态下更重。从证人黄某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在第二次对电缆线重新排布时,未按规定套装,存在安全隐患。另从火灾发生后公安部门调查的情况证明,被告徐高久在火灾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仅在火灾发生后并蔓延时才发现,显然未尽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对案外人艾绅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相对于具有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身份的被告顾春元而言,应基于诚信原则确保房屋在出租时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被告顾春元自建的厂房主要用于租赁他人生产经营,且租赁给数人,应对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不得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其他承租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该义务虽相对承租人的所负有的安全管理义务而言较轻,但违背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失时,不能免责。消防验收既是消防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排查,包括电气安装的是否合格调查的一项强制性制度,也是预防火灾发生的基本措施,被告顾春元应当知道消防验收的必要性及对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性,其也明知被告徐高久生产的主要原料木屑属于易燃物,尤其是在徐高久租赁的厂房曾发生过火灾且该租赁厂房所生产的主要原料为易燃物的情况下,对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及所造成的后果应有所预见。就本案具体而言,被告顾春元在其自建的厂房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情形下,对徐高久自行布置的电缆线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不闻不问、放任为之,且在生产过程中也未进行检查、管理和监督,未能履行其应负有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顾春元的所负的义务、过错程度及其对火灾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在徐高久赔偿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技术咨询费1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为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高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顾春元应对被告徐高久上述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240000元的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徐高久负担9640元(被告徐高久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