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爱娟与余肖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娟,余肖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林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被告余肖眉。原告林爱娟与被告余肖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肖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娟起诉称:原告林爱娟与被告余肖眉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服装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但拒不支付利息。余欠48000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肖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林爱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余肖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爱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肖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肖眉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林爱娟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并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肖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娟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余肖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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