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杨建辉、徐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杨建辉,徐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魏建国。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杨建辉。被告:徐灏。原告魏建国诉被告杨建辉、徐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徐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建辉、徐灏向原告魏建国借款伍万陆千捌佰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辉、徐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杨建辉、徐灏已支付利息4300元。后原告魏建国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辉、徐灏归还原告魏建国借款56800元;二、被告杨建辉、徐灏支付原告魏建国利息59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2倍,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0208元,扣除被告杨建辉、徐灏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剩余利息共计5908元;2015年6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建辉、徐灏承担。庭审中,原告魏建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建辉、徐灏支付原告魏建国利息4458.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2倍,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8758.40元,扣除被告杨建辉、徐灏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剩余利息共计4458.40元;2015年6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算)。原告魏建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辉、徐灏向原告魏建国借款56800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杨建辉、徐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魏建国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魏建国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辉、徐灏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魏建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辉、徐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辉、徐灏归还原告魏建国借款5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建辉、徐灏支付原告魏建国利息4458.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2倍,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8758.40元,扣除被告杨建辉、徐灏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剩余利息共计4458.40元;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建辉、徐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杨建辉、徐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