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被告: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高中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乙,现就读于鲁村中学初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在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双方若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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