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28日间,被告人闫某四次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座落于本市雨花台区凤翔山庄二区**号别墅的南京市佳时利合酒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皇家礼炮、添宝12年、芝华士12年、人头马XO、马爹利蓝带、马爹利XO等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4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底某天晚,被告人闫某到上述地址,在一楼小仓库内盗窃皇家礼炮洋酒6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2.2014年9月中旬某天晚,被告人闫某到上述地址,在一楼小仓库内盗窃添宝12年洋酒6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到上述地址,在一楼大仓库内盗窃芝华士12年洋酒12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其中10瓶,价值人民币1840元;4.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到上述地址,在二楼办公室内盗窃洋酒人头马XO3瓶、马爹利XO3瓶,马爹利蓝带2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南京市佳时利合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南京市佳时利合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宋某、朱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威士忌酒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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