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立朝与永年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朝,永年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34号原告:郑立朝,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新洺路南头名山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军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国瑞,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行,男,该局治安机动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油漆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文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郑立朝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永年县公安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立朝,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国瑞、曹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以2015年3月3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永年县辛庄堡乡豆二村郑立朝就以往反映问题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在2013年8月17日,因郑立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郑立朝系较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郑立朝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3月4日永年县公安局治安机动大队对郑立朝的询问笔录,游川川、冯亚峰、刘博龙、XX飞、冯瑞超、任常剑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郑立朝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3)第3173号、3486号、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3日永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永联办字(2015)1号)关于郑立朝非正常上访告知书,2015年3月3日永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郑立朝进京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的证明。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信访条例》、《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郑立朝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郑立朝本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郑立朝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以救助为名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永年县接访人韩进周等人把原告接出来,由永年县公安干警押回来。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缺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请求依法撤销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庭提交远程视频预约接访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年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4日5时许,我局接到永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报案称:2015年3月3日,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二村郑立朝就以往反映的问题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我局治安机动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我局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3月3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二村郑立朝就以往反映的问题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被遣送至久敬庄收容救助中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以及郑立朝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程序合法。在依法调查该案事实情况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向郑立朝告知了其权利与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郑立朝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宣读处罚决定时,告知了郑立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适用法律正确。郑立朝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立朝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所述,我局对郑立朝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永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立朝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一、邯郸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8日原告郑立朝不服永年县公安局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我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我局法制支队收到郑立朝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郑立朝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郑立朝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当即受理了郑立朝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受理郑立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七日内向永年县公安局发送了《提交答复通知书》,永年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我局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案全面进行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作出了邯公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永年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3月3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二村郑立朝,就以往反映的问题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郑立朝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我局认为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远程视频预约接访告知书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立朝于2015年3月3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市上访,永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报案至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郑立朝的上访行为系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因在2013年8月17日郑立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据此,被告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认定原告系较重情节。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立朝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明知2015年3月3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仍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清楚。因在2013年8月17日原告曾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经审查,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朝要求撤销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立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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